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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要加强商业秘密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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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cn.newmaker.com
3/5/2008 1:40:00 PM
佳工机电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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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国内商业秘密侵权的纠纷日益增加,成为困扰企业和法院的一个问题。日前,由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和深圳大学法学院主办的商业秘密保护战略研讨会在深圳举行,会上,参与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的专家,北京、上海、江苏等高级人民法院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以及来自企业界和律师界的相关人员,从不同的角度探讨了商业秘密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商业秘密的法制建设有待健全
在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主任李明德教授看来,从侵权行为法到财产权法有一个发展历史进程,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比较发达的美国有两个历史性的文件说明了这一点:一是1938年的侵权行为法,涉及到商业秘密的保护;二是1978年,侵权行为法第二版将商业秘密认定为另外一个问题,直到199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也就是知识产权的保护。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也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出了规定,这个规定也是在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框架之下保护商业秘密。是否有商业秘密存在、是否以不正当手段窃取商业秘密,是认定商业秘密侵权与否的重要因素。从企业的角度来说,商业秘密被侵犯被泄露,除个别人见钱眼红、知法犯法外,企业对技术秘密的松散管理也是一个重要因素。技术秘密是有使用价值但不宜申请专利的技术,不少企业往往忽视对自己独特的专有技术、技术诀窍加以保密,没有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程永顺指出了商业秘密保护中的七个问题。他认为,目前商业秘密保护的纠纷案件大多与人才流动有关。因此,如何处理人才流动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就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即使在诉讼中,商业秘密是否存在,也主要取决于原告权利人提出的证据,而非权利人的主观态度。
商业秘密举证原则要与时俱进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断商业秘密主要特性时,最重要的是对‘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的认定。至于在具体的判断上,法院会考虑一些相关的因素,尤其是涉案的技术或信息是否具备新颖性、信息所有人是否采了保密措施、是否具商业价值以及是否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知悉等要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刘继祥认为。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于春辉认为,商业秘密的特性在于不为公众所知悉。与此相应,无论原告还是被告,都不应当知悉对方的商业秘密。在实际的诉讼事务中,由于原告只能提出自己掌握的证据,对于被告使用自己商业秘密的证据难以掌握,这就需要采取证据保全。如何保全证据,就是商业秘密案件的一个关键问题。事实上,即使法院采取了证据保全的措施,也不见得可以获取所有的证据。这样,在原告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以后,就应当转移举证责任,由被告证明自己没有侵权。同时,被告证明自己没有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又会涉及到自己的商业秘密。于春辉法官特别强调在实施举证责任分配时,要格外避免二次泄密的情形发生,以保障原被告双方的权利。
企业要加强自主创新,
完善商业秘密保护机制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惩罚与损害赔偿问题,专家们认为,在损害救济的考虑上,应更重视公平机制,适度扩大救济的尺度并增加救济的种类;其中行政保护措施的提供,以及惩罚性民事赔偿及刑事罚金制度,更应值得考虑。
最后,专家们还一致认为,企业自主创新的价值在于创新的成果不是偷窃、欺骗与掠夺而来;中国产业的可持续发展要通过国人自己的智慧和创造来加强知识经济的开发;企业需要快速完善商业秘密保护机制,以明确可行的积极保护原则来推动法制建设,利于建设以促进中国自主创新政策目标为经、以调和企业竞争秩序提升中国企业道德形象为纬的和谐社会。(知识产权报记者 边 力 胡 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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