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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塑造健全的公司人格
http://cn.newmaker.com 1/20/2006 7:18:00 PM  中国贸易报 董建永
2006年1月1日,经过大规模修订后的公司法正式实施。新《公司法》在原有体系基础上对公司的治理结构、公司的责任、公司的资本制度进行了脱胎换骨的改造,改变了原有公司法借鉴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成例,针对公司制度在市场经济发展中的实践,是对公司法实施经验和教训的全面总结,也是对法学家诸多公司法理论的吸纳,反映了我国立法体例的进步,为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保障中小股东利益,防范公司欺诈,保障国有资产稳定增值,实现经济的良性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编者与旧《公司法》比较可以看出,新公司法的着重点在于确保公司治理结构良性发展,以完善的“公司人格”防范恶债风险,限制大股东纵权以保护中小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充分保护公司的意思自治,在此基础上新《公司法》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也使得许多法学家学术愿望得以实现。

公司设立门槛的理性化新《公司法》更加注重鼓励投资兴业,增强市场经济活力,这突出表现在公司形式的多元化,大幅度下调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还放宽了对于出资形式的规定,降低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门槛,简化公司设立程序,取消了公司转投资的限制,扩大了公司回购自己股份的情形,适应了新经济条件下公司资源“虚拟化”的制度需要。

在新《公司法》中“一人公司”浮出水面,这是对当今一人公司成为世界潮流的回应,也将使那些曾对一人公司向往有加而却不得不以夫妻店的形式迂回创业者欣喜不已。公司制度的基本特征,就是股东只以其对公司出资承担有限责任,这就容易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但一人公司已是目前之世界潮流,鉴于与国际接轨的需要,并及迫于目前市场上已普遍存在实质一人公司的现状,立法者终以“堵不如疏”的态度使一人公司得以登堂入室。但为了防止其消极作用,我们对一人公司作了比其他国家更为严格的规定。在为公众投资创业增加渠道的同时,试图从资本制度、转投资制度、公示制度、财务制度、举证责任等多个方面将其潜在风险降为最低。第一,实行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万元,远高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3万元,并且必须一次缴足;第二,一人公司必须在公司营业执照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予以公示。其目的是让相对人对公司形态有清楚明确的认识,依此来决定是否与其进行交易。第三,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新的公司;第四,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五,在发生债务纠纷时,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股东即丧失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必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个关于财产独立的证明责任倒置规定,是从制度上防范诸多可能出现的弊端的重要保障。

公司形式灵活化的同时,放宽了公司资本形成制度,实现了出资形式的多样化与科学化。旧《公司法》实行的是最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不仅要一次认足或募足全部资本总额,且必须一次缴纳全部股款,这样使得大型股份公司的成立严重受阻,浪费或闲置了某些公司的资本,也使公司再次增资的程序繁杂。新公司法虽然仍为法定资本制,但吸收了授权资本制的一些内容,新《公司法》不再根据公司不同产业分别规定最低注册资本,而是统一将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降至3万元,同时允许较大数额注册资本分期缴纳,同时将出资方式泛化,不再拘泥于列举的几种方式,允许合法的可用货币估价的非货币出资,扩大了公司的资本与信用,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资本形成制度的弊端;同时,也使国内公司的设立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同等待遇,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我国公司的发展,使内地公司在我国入世后与境外企业享有同等的竞争环境也一定程度上避免内地公司为了利用对外资的优惠政策而导致本国利益的损失。

新《公司法》还降低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门槛,简化股份公司设立程序。一方面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提供了灵活性和更强的可操作性,取消了制约股份公司的设立瓶颈,有利于公司治理结构的改善,另一方面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不再需要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方面,我国政府的职能正在发生转变,政府在涉入社会经济生活的广度及深度上均进行了巨大的调整,更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公司法》的这一改动印证了这一点,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涉及的行业许可完全可以由《行政许可法》予以调整,无需再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进行特别批准。另一方面,也为了便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增加社会经济生活的灵活性。

对中小股东利益的关怀公司大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通过各种形式压榨小股东的行为,是中国当前公司管治的主要问题,主要体现为大股东在上市公司等大型公司中占有支配地位,与一般公众股东等中小股东的权利不平等,股东因利益冲突难以合法有效解决,造成公司经营瘫痪,各方利益受损。如何建立有效的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是新《公司法》着重解决的又一大难题。

现实生活中,有些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也不允许中小股东查阅公司财务状况,致使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针对这一情况,新公司法规定,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公司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有的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虽未达到破产界限,但继续维持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而因股东之间分歧严重,股东会、董事会又不能作出公司解散清算的决议,往往处于僵局状态。新公司法对此困局作出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扩大了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范围和手段。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其它权利的基础和前提。股东了解公司有关事务的实际情况,是保护股东利益的基础和前提。据此,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现行法律实行“一股一票”的表决机制,虽然确立了股权平等原则,但对大股东行使表决权未作任何限制,大股东可以凭借其强大的表决权对公司实施控制,形成事实上大小股东在参与公司决策方面的不平等。累积投票制就是指在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所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并可以集中使用。例这一制度能够有效促成小股东将其代言人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扩大小股东的话语权,促进公司决策民主化,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股东代表诉讼作为两大法系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保护小股东权益的一种事后救济措施,在保护小股东权益,维护公司合法利益和监督董事、控股股东行为等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已被各国所普遍适用。新《公司法》中设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以便当公司利益受到损害,而公司怠于提起诉讼时,股东能以保护公司利益为目的,代公司提起追究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诉讼。事实上,国外公司法已普遍采用这样的规则,即股东可书面请求公司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不提起诉讼时,该股东可以为公司提起诉讼。新《公司法》具有“可诉性”,而这种“可诉性”使得中小股东可以用法律的方式和大股东平起平坐。

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世界银行前行长沃尔芬森认为:“完善的公司治理机制将像健全的国家治理一样至关重要。”1993年的《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给与了较多的重视,但对公司治理机制及其如何实现的规定则显得薄弱。虽然成立了“三会”,但缺乏真正的制衡机制。加强对公司的监管,防止公司欺诈和犯罪需要从两方面入手。

一方面,新《公司法》引入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在当今中国,企业改制、资产重组、债务重组、企业托管经营如火如荼,与之相伴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现象大量出现,如母公司收缴全资子公司的全部利润,却让其承担自己的全部债务;名为公司,实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或资本被抽空,导致空壳经营;投资人利用项目公司的特殊性,让其承担全部债务;公司进行所谓“资产重组”,实则金蝉脱壳等。上述滥用公司法人格的现象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司法界从诚信公平的角度出发,引进、采纳、使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原则和精神,以实现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

“揭开公司面纱”(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又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是在英美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的判例规则。“面纱”就是公司的法人人格,即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意为当公司具有实际支配权的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人格,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时,法院将抛开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公司的行为视为隐瞒在公司背后的实际支配公司的股东的行为,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揭开这层“面纱”就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的目的,在具体案例中漠视或忽视公司的法人人格,责令躲在背后的股东或公司的内部人员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引进这一规则,更重要的是强化上市公司大股东的责任,即强调大股东的“无限责任”,以防止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保护其他投资者的利益。新《公司法》正式引进了这一制度的规定,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

另一方面,新《公司法》加强对公司内部的自我监管,实现内部完善管理。

新《公司法》完善了股东会会议的表决机制和召集制度,扩充了股东会与董事会的召集与主持方式,对股东会的表决方式予以灵活规定,同时扩张监事会的职权,强化监督手段赋予监事会提议罢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并且规定,监事会有权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有权依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强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与义务,明确提出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规定了中介机构的聘请程序和赔偿责任。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关于坚强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监管的特别规定以及有关强化控股股东的责任,规范关联交易的规定。

新《公司法》设立专节“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一是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制度;二是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并对其职责加以界定;三是规定了“关联董事”的回避制度。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四是规定了上市公司重大事项决策制度。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强化控股股东的责任,规范关联交易。中国的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基本禀赋是“一股独大”,但同时在公司治理结构上缺乏对大股东的制约,一些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实际控制公司的人利用关联交易“掏空”公司,将上市公司变为大股东“提款机”的现象比比皆是。新《公司法》在坚持股东平等原则的前提下,通过对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的规范,来约束其行为,具体表现在:一是明确规定累计投票制,股东在选举董事、监事,的时候,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小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权集中使用,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监事。二是明确规定了控股股东的“回避制”和赔偿责任。新《公司法》要求公司的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在表决对外投资、向他人提供投资等事项时,控股股东不得参加表决。凡是涉及到控股股东利益的,或者关联关系的交易,与控股股东有关联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三是规定担保等重大事务须由股东会来表决。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制经济,新《公司法》充分体现了契约自由的原则,反映了公司发展的需求,吸收了公司法领域的最新的法学成果。新《公司法》改变了不适应实际需要的既有制度和规则,引进和建立了先进的理念和制度,进一步完善了行之有效的规定,也对部门和地方立法中的彼此冲突和互相矛盾进行了有效的整合和协调,维持了公司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也有助于消除司法执法活动对司法解释的过度依赖和司法机关不得已进行的越权解释或立法。对公司实务部门而言,新《公司法》将建立更符合其实际需求的实务运行规范,为投资者和公司当事人提供更具有指导性的行为规则,更为有效和周密地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劳动者以及公司本身的合法权益,防范、减少和化解公司内外的利益矛盾和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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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期待创业者热情

一个人也可以注册有限责任公司了。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版《公司法》不仅改变了我国市场主体中缺乏“一人公司”的历史,也为创业者提供了更大的伸展空间,然而,这样的热情似乎还未在申城显现。门槛低了、形式活了、政策好了,可为什么上海对这一创业利好反响平平?专家认为,其实,并不是说要让每个人都注册成立“一人公司”,只是借助新的政策环境,希望有更多的创业梦想能够实现。

我的地盘我做主新《公司法》让一人公司名正言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一人公司不设董事会,所以这“唯一的投资者”,将拥有更大的发展空间和自由决断权,实现“我的地盘我做主”。

事实上,早在新《公司法》生效前,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已经存在,往往出现所谓的“挂名股东”,这对公司的真正运营并无益处。一方面,“挂名股东”大多出资少或者根本不出资,因此缺乏承担责任的压力;二来不少“挂名股东”是实际股东的亲戚或长辈,缺乏相应的管理能力,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

除了决断权,一人公司对于独立创业者来说,更大的好处是降低了投资风险。以前,无论是个体工商户还是个人独资企业,都实行“无限责任制”。而“一人公司”隶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实行的是“有限责任制”。当公司在运营中产生债务甚至面临破产时,股东只需以自己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这也为投资者解除了后顾之忧。

当然,“我的地盘我做主”并非没有条件。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就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同时,由于一人公司没有董事会,唯一的股东如果决策不当,也可能对公司和债权人造成损害。因此,有关专家提醒,在一人公司内,创立者不仅应严格区分公私财产,还应该完善公司的内部架构,在做出重大决议时务必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局申请备案,规避运营风险。

“非正规”顺利转正以往,个人创业的主要形式局限于成立个体工商户或组成非正规劳动组织,但是,“非正规”究竟不是创业的最终模式,按照规定,非正规就业组织经过3年的成长期后,必须脱离原劳动保障部门的管理,“转正”成在工商部门正式登记注册的企业,以真正经受市场内的各种挑战。如果按照原来的注册要求,不少发展缓慢的非正规就业组织,三年后就会遇到成长瓶颈:或是因资金缺口,难以注册成立公司而不幸夭折;或是为继续度日,不得不被转包给外省市管理,以至于在管理、业务开展上受到更多的限制……

本次《公司法》中还对注册进行了新规定,对那些发展缓慢、但业务开展稳定的非正规就业组织来说,降低的不仅仅是注册费用,更是提供了参与市场竞争的“入场券”。与此同时,在监管方面,新规定也有助于将非正规就业组织的监管权从原先的劳动保障部门过渡到工商、税务、公安等其他部门,制度更加合理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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