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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外资并购政策逐步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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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cn.newmaker.com
2/1/2007 10:38:00 AM
商务部研究院外资部主任 金伯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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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世纪90年代后半期世界跨国直接投资(FDI)的飞跃式发展是由跨国并购(M&A)剧增带来的。据联合国贸发会议《世界投资报告》统计,全球跨国并购1996年突破2000亿美元,为2270亿美元,占当年跨国直接投资额3861亿美元的59%;2000年突破1万亿美元,为11438亿美元,占当年跨国直接投资额13930亿美元的82%。此后一度下降,但并购仍占较大比重,2004年全球跨国并购额为3806亿美元,占当年跨国直接投资额6481亿美元的59%。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吸收外资长期以新建投资为主,近年来外资并购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也取得了初步发展。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世界投资报告》统计,我国跨国并购额2000年为22.5亿美元,占当年我国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额407.2亿美元的5.5%;2004年为67.6亿美元,占当年外商直接投资额606.3亿美元的11%。2005年和2006年上半年我国外资并购发展加速,外资并购在外商直接投资中所占比重进一步上升。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是我国涉及外资并购的一个标志性法规,是我国外资并购政策法规的一个突破。2003年3月7日原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总局联合发布《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
通过近几年外资并购发展的实践,随着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的增加,在审批监管、资产评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反垄断等方面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显现出原来的法规不够细化和全面。2006年8月8日,在《暂行规定》的基础上修改制定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由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等6部委联合颁布,新《规定》于同年9月8日实施。新《规定》与旧《暂行规定》相比有以下一些特点:
从产业、土地、环保等方面细化了对投资者的要求。新《规定》要求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及产业、土地、环保等政策,可操作性比较强。
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当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这在旧《暂行规定》中没有提及,旨在加强监管境内资产尤其是国有资产以并购名义向境外流失。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当事人未予申报,但其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商务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要求当事人终止交易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以消除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的影响。不过,这并不表明重点行业的企业不可以进行外资并购,只是应接受更高一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严格监管,以不影响我国重点行业的健康发展。
资产评估应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并购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导致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变更或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时,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新增“换股并购”条款。“换股并购”方面的内容曾是我国外资并购法规中的一项空白,旧《暂行规定》也没有涉及。数年来,不少境内企业在境外离岸金融中心如维尔京群岛等地注册公司,然后并购境内公司,实现境外红筹上市。由此,对“换股并购”的操作有了很大需求。为了规范这类并购行为,加强对境内资产外流和境外资产内流的监管,新《规定》在这方面做了详细规定,填补了该内容上的法规空白。
反垄断审查内容基本照旧。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本规定第五十一条所述情形之一,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可能造成过度集中,妨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日内,共同或经协商单独召集有关部门、机构、企业以及其他利害关系方举行听证会,并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并购条款。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并购境内企业,适用本《规定》。外国投资者通过其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并或收购境内企业的,适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相关规定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相关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中国自然人股东,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这些条款中的大部分内容是旧《暂行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的,由此也凸显新法规的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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