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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专利法修改,分割侵权的新标准是什么?
http://cn.newmaker.com 12/17/2012 9:19:00 AM  日经BP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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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1月,在东京举行了一场题为“美国专利研讨会~美国专利法修改与纠纷处理及证据开示程序~”(国际及大学知识产权本部联盟主办)的研讨会,介绍了美国知识产权相关的最新动向。主题为美国专利法的修改以及电子邮件等形式的证据开示(e-discovery)等。涉及到IT行业的有关于分割侵权的演讲。律师松尾悟结合最近的案例,作了详细介绍。

从演讲内容可以看出,能够左右分割侵权标准的判决有多个,每个判决的结果均令标准产生了动摇。分割侵权是指侵犯专利的并非单一个人或组织,而是多数个人或组织的一连串侵权行为。使用互联网,多个人或组织可以简单地实施一种方式的多个步骤,容易形成分割侵权。由于这种状况,分割侵权成为了知识产权领域的新问题。

迄今为止,在使用基于互联网的业务模式专利的美国,根据现行的美国专利法和过去的判例,证实专利侵权成立,需要确定侵权行为的主体为单一当事人。因此,在发生分割侵权时,便产生了专利权人的专利受到侵犯,但在法律上不构成侵权行为的问题。

在演讲中,松尾举出了2012年8月底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大法庭的判决。此次判决推翻了过去作为判断标准的两个联邦地方法院的判决。具体为,此次判决认定分割侵权要从“引诱侵权”的角度来判断,而与行为主体是否单一无关。就是说,即便不是单一当事者的侵权行为,也可以追究责任。这里的引诱侵权是指美国专利法第271条(b)款的“任何积极引诱他人侵犯专利权者必须承担侵权责任”中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单一个人或组织的侵权行为是该法第271条(a)款规定的直接侵权的条件,但不是追究引诱侵权责任的条件。

松尾指出,从此次判决还可得知以下几点。首先,对专利权人有利的两点是,对因有侵权的根据“管理或指示”的存在无需举证,无需找出单一的行为主体。而对侵权嫌疑方有利的,则是对引诱的行为主体存在侵权意图需要举证、此次判决仅限于权利要求等。松尾还指出,因第271条(b)没有记载地区限制,因此,引诱侵权的生效范围还有可能包括美国之外的地区。而如果分割侵权是基于直接侵权判断的,则根据第271条(a)“在美国境内或进口至在美国境内”的表述,是有地区范围限制的。

但松尾提醒说,新标准“截至目前”是成立的。除了这次作为判决依据的多数意见之外,反对意见也有不少。这些意见认为,判决改变了上面提到的第271条(a)和(b)中“侵权”及“责任”的定义。由今后的判决结果,标准还有可能发生变化。而且,特别是在高科技行业,新技术和新业务模式的登场使专利政策和侵权的判断标准发生动摇的现象不在少数。(记者:三宅 常之,Tech-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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